(草案)
第一条为了推进武汉城市圈公共交通一体化,加强区域协同,引导公众绿色出行,助力武汉城市圈同城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城市圈公共交通一体化的规划编制、线路审批、运营管理、执法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武汉城市圈(以下简称城市圈),包括武汉、黄石、鄂州、孝感、黄冈、咸宁、仙桃、天门、潜江等九市。
本条例所称城市圈公共交通,是指城市圈市际之间,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利用公共汽车、公交化运营的市际客运班线、城市轨道交通、市域(郊)铁路等,为公众出行提供公共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圈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遵循公共交通规划同编、基础设施同建、运营线路同定、政策支持同保、服务监管同标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圈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协同决策机制,共同研究城市圈公共交通规划同编、设施同建等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圈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中的线路审批、运营监管、补贴机制、协同执法等具体事项。
第五条 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圈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同城化发展要求和公众出行需求,协同编制城市圈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相关规划。
市域(郊)铁路、城市轨道的交通规划编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与市际公共汽车线路配套的停车场、保养场、候车亭、站点、站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
各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向城市圈其他城市开放,使用条件与本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相同。
鼓励客运班线客运站与公共交通站点、场站有序衔接和融合建设。推进公共交通站点向公交化运营的市际客运班线车辆开放共享。加强既有客运班线客运站的升级改造和功能完善,鼓励向公共汽车开放。
第七条 城市圈城市开通市际公共汽车线路,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共同确定线路开通方案。
市际公共汽车线路开通方案,包含经营者、线路走向、站点设置、开收班时间、发车频次、票价及补贴、场站使用、投诉处理、应急处置等内容。
市际公共汽车线路开通应当考虑与铁路、机场、码头的一体化换乘与衔接。
第八条 市际公共汽车线路由途经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审批。
市际公共汽车线路在城市圈城市行政区域内途经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途经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圈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停运或者变更线路、站点。确需停运或者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原共同审批的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经营者注册地所在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城市公共汽车线网延伸、市际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提升信息化、标准化、规范化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圈相互延伸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市域(郊)铁路,由起讫地、途经地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协同开展规划、建设、运营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圈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财政保障水平、企业运营成本、服务内容、交通供求和竞争状况等因素,建立城市圈公共交通价格形成机制,合理确定票制票价,更好满足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三条 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城市圈公共交通一卡通行、优惠同享、数据开放,方便公众出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圈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建立公共交通数据共享、联合监管、协同执法等机制,相互支持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圈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制定公共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联合应急演练。
市际公共交通运营突发事件由事件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相关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城市圈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建立服务质量联合评价机制,对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设施管理、安全管理、乘客满意度等服务质量情况开展评价。
城市圈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建立公共交通投诉“一号通”等投诉处理协同机制。投诉内容涉及公共交通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由经营者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及线路、站点设置的,由线路、站点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必要时征求线路途经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圈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通市际公共汽车线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和政策支持。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补贴资金,按照轨道交通运营企业与相关城市协商签订的协议执行。
市域(郊)铁路补贴资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圈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圈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情况。
城市圈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市圈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工作协同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圈各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管理,由各市根据本市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