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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征集       2024-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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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3年12月28日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扫描二维码将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4年2月8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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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施工、改造、修理、使用、应急处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经开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电梯选型配置的设计审查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合理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更新。

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条(应急救援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纳入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开展电梯应急救援演练。

条(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条(保险)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宾馆、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选型配置

条(选型配置要求)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和功能,按照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的选型配置。电梯机房、井道、底坑、救援通道等建筑结构的设计应当满足电梯安全使用和节能环保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要求采购电梯,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及电梯制造、安装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鼓励新建住宅安装使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条(电梯视频监控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和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出入口处配置视频监控装置。

鼓励其他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配置视频监控装置。

第十条(电梯运行故障信号监测)

鼓励新安装的乘客电梯配置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并预留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鼓励乘客电梯安装电动车进电梯报警系统、智能乘梯系统和联动呼梯系统。

第十条(机房温控和通信信号)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环境温度控制装置,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新安装的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的通信信号覆盖。

鼓励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机房和轿厢内安装环境温度控制装置,并实现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条(制造单位的责任)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厂的电梯整机和主要部件与型式试验证书保持一致;

(二)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施工、安全运行、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三)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保证期;

(四)不得设置技术障碍,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安全运行;

(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三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特别要求)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政府引导、业主自愿的原则,并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规定,在施工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书面报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电梯使用单位;

(三)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明确约定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的,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明确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的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检验合格的电梯,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

(二)按规定申报电梯检验、检测,办理电梯停用、启用手续;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使用标志、维保标志、警示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等,并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联系;

(四)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五)保持电梯救援通道畅通,确保应急救援人员能够无阻碍抵达实施紧急操作和救援的位置;

(六)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电动自行车等容易引起火灾的物品进入轿厢;

(七)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整洁干燥、无渗漏水;

(八)对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电梯运行状况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九)采取通风降温措施,保证电梯机房内温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十)为电梯轿厢手机信号覆盖等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十一)建立并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二)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安全文明乘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劝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电梯轿厢的使用)

电梯轿厢装修、装潢应当满足使用安全的要求,不得安装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设施。

鼓励电梯轿厢内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播放电梯安全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应急响应和救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特别规定)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费用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共同负责。符合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要求的,可以按规定申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且无法落实维修资金消除安全隐患的,电梯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应当组织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共同协商解决资金问题,及时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乘客使用电梯行为规范)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维护保养业务承接要求)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取得资质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维护保养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在2个及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维护保养内容、作业人员等信息进行公示,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二条(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市区内不得超过30分钟到达现场,其他地区不得超过1小时到达现场,并迅速采取救援措施。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作业人员不得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维护保养单位报告责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的;

(四)违规进行修理、改造的;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维保质量的提升与发展)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遏制低价恶性竞争、以修代保、虚假维保等现象,提高电梯维保质量。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公示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执行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维保信息告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不再继续维护保养该电梯的;

(二)24小时应急救援电话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四)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

第五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电梯检验主体)

电梯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电梯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电梯生产、经营、监制、监销等活动。

电梯检测机构首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检测工作前,应当向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受理、安排现场检验、检测和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时限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估)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取得电梯检验、检测或型式试验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电梯使用安全:

(一)整机使用期限满十五年的;

(二)遭受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运行故障频发,影响使用的;

(四)出现事故后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评估的情形。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进行公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加强监督的电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下列电梯的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

(二)两年内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满15年的住宅电梯;

(四)其他应当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九条(监督许可与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和登记事项时,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不得许可、登记;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依法撤销原许可、登记。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一条(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善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保持应急求助电话24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开展应急救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按规定上报,并会同应急管理、公安、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投诉与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安全状况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电梯维保质量抽查、老旧电梯安全评估、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检查等工作,及时公布检查、评估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未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安装电梯机房内未安装环境温度控制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设置技术障碍,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安全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委托不具备相关许可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

(三)在电梯轿厢内安装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维护保养信息的;

(三)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的。

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关于《鄂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钟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鄂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

电梯安全关乎民生、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近年来,国内电梯故障频发和安全事故时有发生,造成部分群众“谈梯色变”,电梯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焦点、媒体热点、监管难点。

我市历来高度重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2018年出台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综合治理的意见》,明确了属地管理、标本兼治等管理制度,电梯安全形势保持总体平稳。随着我市电梯数量的逐年增长,涉及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纠纷、举报投诉、群体事件呈多发态势。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升居民生活品质,通过立法形式出台《鄂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推动解决电梯安全领域重点难点问题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23年8月,根据省人大立法项目批复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为2023年立法项目。根据相关要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起草工作专班,具体负责《条例》的起草工作。一是开展学习调研。深入研究电梯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前往马鞍山、周口等地开展学习调研,借鉴先进经验做法。二是广泛征求意见。先后3次征求市直相关部门和各区意见,并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文稿。三是开展论证评审。邀请省特检院、武汉大学、鄂州律师协会有关专家和市人大及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对文稿进行论证和评审。根据专家意见对文稿修改完善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会议进行专题研究讨论。四是进行合法性审查。将文稿报送至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法要求,最后形成本次上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八章四十一条,包括总则、选型配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第一条至第二条,明确了《条例》的制定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一章第三条至第四条,明确了电梯各监管环节部门职责;

第一章第五条至第七条,对电梯应急救援和电梯使用安全宣传教育作出了规定;

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对电梯的选型配置问题作出了规定,需要考虑建筑物的结构和功能,明确了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要求;

第二章第十三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特别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明确了电梯使用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第十九条,对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做出了特别规定,明确了电梯无法落实维修资金时,电梯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承担兜底责任;

第三章第二十条,对电梯乘用人使用电梯的行为作出了规定;

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规定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权责义务,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在2个及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章第二十六条,对电梯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作出了规定;

第五章第二十七条,明确了电梯可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完善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

第七章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明确了违反前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第四十一条,明确了《条例》的施行时间。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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