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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征集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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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4年6月26日经市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扫描二维码将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4年8月26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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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运输、利用和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社会共治数字赋能、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减少碳排放。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五类,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建筑垃圾实行谁产生谁付费、谁处理谁受益原则,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利用和处置设施布局及建设存量治理资源化利用产业发展、部门协同监管、全过程数字化治理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处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建筑垃圾治理经费投入。

各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日常监督及考核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建筑垃圾分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向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型以上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禁限行区域内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协助查处建筑垃圾相关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的选址、用地规划审批等工作,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在房屋市政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管辖】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违法行为。

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查处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内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负责查处辖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处置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八条核准文件】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理活动。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的单位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理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

第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行业自律】  

倡导建立建筑垃圾相关行业协会,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行为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配合各职能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 

市、区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专项规划,纳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环境卫生等相关专项规划及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合理布局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形成与城市发展需要相匹配的建筑垃圾处理体系。

第十二条【设施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安排落实或者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解决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资金。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应当依法依规设置和管理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鼓励以产业园区等形式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和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

第十三条【项目用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供给,其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项目用地。

第十四条【装修垃圾收集点】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装修垃圾收集点的配置及装修垃圾收集和运输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配套规划、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装修垃圾收集点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设置、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农村居民点、城市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确定装修垃圾收集点,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设施建设要求】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减量方式】  

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开展绿色策划、设计、施工,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等绿色建造方式,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减量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防涝、保护生态环境、丰富环境景观等城乡建设需要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编制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通过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为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减量目标】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减量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鼓励通过使用移动式资源化处置设备、堆山造景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就地利用,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改进建设工艺,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及绿色施工的技术规范开展施工,鼓励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目标和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管理单位确定】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单位,不能确定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目标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处理方案备案】  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向市或者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施工单位基本状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的措施和目标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申请排放的核准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同时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

(一)明确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

(二)与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签订合同;

(三)明确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

(四)与利用和处置单位签订合同;

(五)取得工程项目用地文件或者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同意施工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规定】建筑垃圾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立即清运外,在施工进入下一分部工程前应当及时清运;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公示牌、固定的出入口,施工现场的进出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抑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措施;

(五)设置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计量称重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

(六)在施工现场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围挡及安全标志要求】 

 全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周边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二点五米,一般路段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开挖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一点八米。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阶段,结合作业条件、施工环境等因素,在施工现场设置表示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等信息的安全标志,安全标志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围挡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及时清运】  

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作业的,应当隔离作业,采取防尘降尘保洁措施,施工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清洁路面。

第二十六条【拆除工程及时清运】 

 施工单位进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等设施防止扬尘。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贮存或者覆盖等措施。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二十七条【装修垃圾制度】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单位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单位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圾封闭式暂时存放场所,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辖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在二十四小时内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第二十八条【装修垃圾产生人义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及时交由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至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时存放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进行全过程指导和监管

第四章 运输、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申请运输的核准条件】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运输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行驶及装卸记录、北斗卫星定位等装置,保持正常使用,且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标准。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核准运输单位名单】  

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名单。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第三十一条【运输作业规定】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开启行驶及装卸记录、北斗卫星定位等装置,保持正常使用,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禁止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进行冲洗,禁止车轮、车厢带泥上路行驶;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标识、号牌清晰;

车辆全程密闭运输,禁止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随车辆携带核准文件,接受监督检查;

)按照核准时间、路线运输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设施

)服从利用处置设施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联单回执以备查验;

(十)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第三十二条【禁运时间】 

本市行政区域内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禁止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需在上述时间段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经辖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中型以上车辆运输建筑垃圾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在政府投资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第三十四条【利用和处置单位条件】  

从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证明;

(二)具有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

(三)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与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破碎、筛分等机械,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三十五条【利用和处置规定】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二)设置围挡,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辖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关闭和闲置设施】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因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拟停止利用和处置活动三十日前书面报告辖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三十七条【生产需求安排】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的管理过程中,对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的生产需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八条【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第三十九条【优先利用】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进行利用,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填埋处置。

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资源化利用,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堆山造景、矿山修复、复垦复耕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接收建筑垃圾的场所,经辖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实地勘察确认的,可以回填和接收建筑垃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跨区、市转移】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机制,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统筹本市建筑垃圾跨区域转移工作。

禁止跨市域转移建筑垃圾,确需跨市域转移的,移出地和接收地所在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机制及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建筑垃圾跨市域转移工作。

第四十一条【台账监督】

施工现场利用和处置设施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制度,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台账的监督,定期检查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制度的运行情况,及时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联单管理】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各环节责任主体负责联单信息的核对、确认,保证建筑垃圾的产生量、运输量及利用和处置量一致。推进建立建筑垃圾电子联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信息平台建设】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将建筑垃圾的规划和建设、源头减量、运输、利用和处置等环节的相关信息共享到本平台并向社会公开,信息实现动态管理,提升建筑垃圾治理的智能化、现代化水平,推进建筑垃圾全程管控和信息化追溯。

相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提供以下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查处建筑垃圾处理违法案件情况等相关信息;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的选址、用地等相关信息;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信息;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时间、路线等相关信息;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环境污染违法案件情况等相关信息;

(六)区人民政府提供拆迁工地产生建筑垃圾的相关信息;

(七)其他需要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技术检测监控设备】  

除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场所外,施工工地、直接利用场所、利用和处置设施达到一定规模的,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计量称重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公共视频图像系统建设相衔接,实现设备和数据共享,防止重复设置。

前款规定的场所规模及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设置、共享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信用惩戒】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利用和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违法失信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本市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报送,并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六条【联合执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利用技术检测监控等信息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特殊情况限制排放】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管理需要,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上位法已有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规排放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处理方案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进行备案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施工现场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未设置围挡、公示牌、固定的出入口或者未对进出口道路进行道路硬化的;

)未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的;

)未定期进行洒水抑尘或者未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及时清运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车轮、车厢带泥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未进行清洗,车轮、车厢带泥上路行驶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运输单位处每车一千元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第(四)项规定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政府部门罚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垃圾处理,是指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行为。

(二)建筑垃圾分类管理,是指将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进行分类处理。

其中工程渣土,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工程泥浆,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工程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拆除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装修垃圾,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五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2X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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