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引领、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鄂州实践。”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为“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制定法规,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内容明确具体,突出务实管用。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法规,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建立健全意见和建议采纳反馈机制。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与有关机构开展合作、委托省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加强立法专家库建设,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法规征求意见、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委托立法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听取立法建议等形式,推进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立法工作。
“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配合开展征集法规项目、立法调研、征求法规草案意见和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中研读讨论等工作。”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衔接。”
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
十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立法项目课题研究、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审议项目、调研项目、项目库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协调和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任务的情况;加强对以市人民政府为提案人的法规案的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立法项目应当在法规立项、起草、提出法规案以及审议、提请表决等环节开展论证评估,保证立法质量。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成立法规项目领导小组,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组织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两次”修改为“三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废止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修改为“由有关专门委员会重点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审议”;第二款中“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修改为“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第二次审议后”修改为“第三次审议后”;“第三次审议”修改为“继续审议”。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由主任
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二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重要立法事项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参阅资料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课题研究报告、立法调研报告和其他参考资料。”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应当提供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二款修改为:“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批准机关和修改、批准日期。”
第四款修改为:“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常务委员会公告、法规文本等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鄂州人大网、《鄂州日报》上刊登。”
二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法规通过后,法规主要实施机关应当组织起草法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二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有关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有关备案材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备案审查要求或者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发现法规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以及与本市其他法规不协调或者与改革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三条中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法规”。
(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可以”
修改为“应当”。
(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在“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其中,“三十日内”修改为“七日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