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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意见征集       2026-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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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

一、对《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第十五条中删除“和湖泊控制区”。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向湖泊、入湖港(含汊、沟、渠,下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医疗废水。

“禁止在湖泊、入湖港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有毒污染物”修改为“有毒有害污染物”。

(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污水经过处理后不达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对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山体实施采石、采矿、取土行为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未经许可采伐林木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梁子湖、花马湖、洋澜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对《鄂州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并分别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抄告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信息。”

(三)删除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正常使用,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将第一款中“餐饮经营”修改为“烧烤食品”;第二款中删除“露天餐饮经营”。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予以关闭”修改为“责令关闭”。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向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鄂州市长港河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项修改为:“建设禽畜养殖场;”。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法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长港河两岸河口线之间的沙洲、岸坡、滩地等区域内违法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长港河水域范围内电鱼、毒鱼、炸鱼,使用渔船抽吸、拖网捕捞螺蛳和蚌类等的,由渔业执法机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四、对《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五、对《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七条中“施工承包合同”修改为“施工合同”。

(三)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施工工地内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在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填埋场”前增加“矿山、”。

(五)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六)第二十八条中“责令停工整治”修改为“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以及机构改革后有关单位名称的变更,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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