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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5月9日鄂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法规发布       2022-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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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经营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全国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免疫、登记、经营、收容留检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中心城区以及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是指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理的内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施联合执法,并将养犬登记、电子标识植入等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养犬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监管犬类留检场所等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流浪犬、狂犬的处置工作,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风景园林绿化等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查处未按照规定对疫犬、死亡犬只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等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类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相关疾病的防控、监测、预防宣传,以及狂犬病暴露后预防处置、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交通运输、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本区域内有关文明养犬、遛犬区域等事项的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自律公约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告示牌。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管理,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建立和完善住宅小区养犬数量、种类等相关信息台账,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

鼓励动物保护、志愿者服务等社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本市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的免疫证明。已经取得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指导、督促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及时汇总、整理犬只免疫信息。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初始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年度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由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依规定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养犬免疫、登记、监督、管理等信息互联共享。公安机关利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开展便民服务,推进移动端、窗口服务端、自助端融合,逐步实现养犬登记手续网上办理、掌上办理,并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免疫、登记一站式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有关犬只数量、品种等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安等工作需要或者用于重点仓储等地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有关犬只数量、品种等规定;

(五)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六)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或者电子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或者补植。

经公安机关依法确认因养犬人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犬只,不得继续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在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犬只依规定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标识。

以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方式骗取公安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小区管理组织报告犬只情况,禁止在住宅共有区域、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按时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特殊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烈性犬、大型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十七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束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链(绳),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避让他人;

(二)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应当避开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高峰时间,具体时间由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小区管理组织确定;

(三)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四)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是乘坐出租汽车经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的除外;

(五)进入电梯、出租汽车等密闭空间或者开放式广场、公园、绿道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防止犬只伤人、传播疫病;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幼儿园、学校等教学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医疗机构(宠物医院除外)、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

(五)宾馆、商场、餐饮场所;

(六)由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禁入区域或者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携犬人提供便利。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或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二)携带犬只临时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规定,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三)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幼犬依规定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动物无害化处理机构实施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弃置和处理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犬只经营单位相关信息发送公安机关。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

第二十二条销售犬只或者在一般管理区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良好的排污设施、隔音设施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三)建立健全消毒制度并严格执行;

(四)犬只品种符合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五)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只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六)不得流动经营,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卫生;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建立健全病历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诊疗人员应当具有兽医执业资格。

经营性动物疫病预防以及诊疗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的犬只(含外地进入犬只),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并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地点进行相关活动。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检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犬类留检场所,负责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流浪犬只、狂犬、被没收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犬类留检场所的指导和监管,向社会公布犬类留检场所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巡查,及时将流浪犬、狂犬送犬类留检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狂犬,可以将其送交犬类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处置。对公众报告正在攻击、伤害他人的疑似狂犬,城市管理执法、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置。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流浪犬,犬类留检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犬类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送至犬类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犬类留检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登记造册,建立犬只收容档案。

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弃养、没收或者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检验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第二十九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往犬类留检场所留验观察,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检验确认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动物无害化处理机构实施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疫情扩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等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未办理养犬登记、未由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个人饲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或者虐待饲养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束犬链(绳)牵领、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携带犬只未经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乘坐出租汽车或者乘坐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或者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养犬登记证的犬只可以继续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为犬只补植电子标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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