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8日鄂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收集、贮存和运输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共治、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资源化利用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日常巡查以及建筑垃圾分类指导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用地选址、规划审批等工作,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在房屋建设中的推广利用,对房屋建设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在市政工程中的推广利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通行进行监督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和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核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处理建筑垃圾核准的单位。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绿色低碳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体系。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需要和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组织编制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直接利用。
新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实行限量管理,产生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开展绿色策划、设计、施工,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屋等绿色建造方式,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施工单位应当改进施工工艺,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的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和目标。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五日前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措施、目标等。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收集、贮存和运输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在施工现场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不能确定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进入下一分部工程前应当完成建筑垃圾清运,但是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立即清运的除外。
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清洁路面。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门制定装修垃圾收集点的设置以及装修垃圾收集、运输的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配套规划、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装修垃圾收集点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的农村居民点、城市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单位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单位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督促装修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范投放装修垃圾;劝阻、制止违规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及时联系取得处理建筑垃圾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第十七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捆绑,投放至装修垃圾收集点;
(三)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制度,保证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处理建筑垃圾核准文件,接受监督检查;
(二)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
(三)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丢弃,不得超载、超限、超速行驶;
(四)驶出工地前应当进行清洗,禁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六)配备行驶、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设备,保持正常使用,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禁止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确需在上述时间段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鼓励以产业园区等形式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和基地。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机制,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下列不同的物料特性进行利用:
(一)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资源化利用,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二)工程渣土以及脱水干化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堆山造景、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砖瓦制品生产以及回填等。
建筑垃圾依照前款规定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后予以回填或者填埋。
第二十四条 鼓励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制定、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用工程部位指南。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二)按照规定使用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三)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因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拟停止利用和处置活动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全市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推行建筑垃圾处理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各环节责任主体负责联单信息的核对、确认。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和电子联单管理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制度。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台账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管理需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拟定限制处理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协同处置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反馈,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装修垃圾投放监督义务,或者未及时联系运输单位清运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未进行清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运输单位处每车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