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健全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和管理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餐饮服务业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规范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宣传,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等主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对餐饮服务业油烟达标排放的检查工作,协调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检查,依法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和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移送案件线索,对案件进行认定和技术核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名单,情节严重的依法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举报、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投诉人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并分别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抄告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信息。
第十五条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配套建设油烟集中收集和净化设施。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正常使用,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
第十七条 鼓励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
第十八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鼓励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将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排放,不得通过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达标排放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智能监控平台,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等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向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和其他提供餐饮服务场所的油烟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