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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通知公告       201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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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促进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广泛听取民意,提高立法质量,市人大常委会拟定于2017年10月27日上午就《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举行立法听证,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主要内容
  1.我市湖泊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哪些?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2.湖泊保护中有哪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可以写入法规中?
  3.如何在保护好湖泊的同时兼顾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如在湖泊水域从事渔业养殖、种植莲藕、旅游开发等)?
  4.条例中是否需要增加水污染防治的内容(排污口设置、水源地保护)?
  5.《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中有关50米保护区和500米控制区的规定实际执行情况如何?
  6.湖泊保护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其他规划如何做到多规合一?
  7.河道包括湖泊,条例中加入河道保护内容是否合适?
  8.如何将十九大有关生态保护的新理念新思想加入到条例中?
  二、听证陈述人
  听证陈述人是应邀参加听证会、围绕听证内容发表意见的人员。拟定听证陈述人10人至15人,从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中根据报名顺序、行业特点等遴选。
  三、听证会报名时间和方式
  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报名。有意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本次听证会的,请于10月26日前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鄂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名。报名时应当说明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对听证内容所持基本观点及理由。听证陈述人名单确定后,将于听证会举行前通知其本人。
  报名电话:0711—3830723
  (上午8:30—11:30 ?下午15:00—17:30)
  电子邮箱:3030190155@qq.com
  四、其他事项
  1.《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请登录鄂州人大(http://ezrd.ezhou.gov.cn/)查询。
  2.对草案的其他意见和建议,也可以书面形式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436099 ?电子邮箱:3030190155@qq.com)。
  附件:《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
                                                                                         鄂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10月24日

 

附件查看
  
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保障湖泊功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跨市湖泊和湿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库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泊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湖泊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湖泊数量、名称、位置、面积等内容,具体名录见附录。湖泊保护名录如需变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更新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跨市湖泊、跨区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和监督。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监督。
  湖泊权属单位以及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负责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和利用湖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湖泊保护实行市、区(开发区、街道)、乡镇、村四级湖长制,各级主要负责人担任湖长,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分片包干的工作机制。
  各级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对跨行政区域的湖泊明晰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一级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责任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湖长制办公室承担湖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监督,指导协调湖长制办公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长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湖泊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对湖泊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污染、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建立湖泊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区湖泊以及跨行政区域湖泊保护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其他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保护详细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和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后的湖泊保护规划所确定的湖泊水域和水质保护目标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湖泊保护详细规划确定的湖泊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逐湖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湖泊状况和湖泊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保护范围。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
  湖泊设计洪水位线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为湖泊保护区,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消落区、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按照划定的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湖泊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征收;属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湖泊水域开展围拦养殖、围网养殖、拦汊养殖。禁止珍珠养殖和投肥(粪)养殖。
  第十九条 制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分方案,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现有限养区、适养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建设达标环保设施。
  中心城区湖泊不得开展水产养殖。其他湖泊逐步退出人工水产养殖,发展增殖渔业。
  第二十条 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增施有机肥,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推广利用可降解地膜,鼓励农膜回收利用,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实行城乡一体化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全覆盖。
  第二十一条 完善水质监测立体化体系,加强跨界断面和重要控制断面水质监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展湖泊健康评估,建立健全湖泊健康生命指标体系。
  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提高水生生物多样性和水体净化调节功能。根据湖泊重要渔业资源繁殖规律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需要,采取灌江纳苗等措施补充鱼类资源。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虾笼、地笼网、吸螺机、底拖网、迷魂阵、灯光诱捕网等非法渔具或者采取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梁子湖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梁子湖武昌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花马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全面禁止渔业捕捞。
  第二十四条 构建以预防为主的外来入侵物种治理模式,实现外来入侵物种的早发现、早控制、早消灭。
  不得在湖泊等水域投放巴西龟、雀鳝等外来物种。
  在湖泊等水域增殖放流中,不得将杂交鱼类等水生生物放入湖泊。
  第二十五条 推广种植苦草、轮叶黑藻、马来眼子菜等沉水植物,芦苇、菖蒲、香蒲等挺水植物,菱角、睡莲等浮水植物,恢复湖泊水生植被,净化湖泊水质。
  第二十六条 采取放养滤食鱼类、底栖生物等措施修复湖泊水域生态系统。
  加强湿地修复与保护,建设水源涵养林、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实施退田(渔)还湖、江湖连通、湖湖连通等工程,提高湖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维护生态系统完整。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环境保护、渔业、农业、林业等有关执法部门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信息发布平台,畅通公众举报、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对举报、投诉的单位和个人,经核查属实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污染湖泊、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全市所有湖泊水域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湖泊保护内容。
  实行湖泊水域承包经营合同档案报备制度。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格式合同文本、统计合同信息,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湖泊保护情况白皮书,对保护湖泊不力的下级人民政府、湖长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湖泊保护目标任务,未及时发现或者制止填占湖泊、向湖泊排污等违法行为,在辖区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功能区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四)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未建立、公示投诉受理电话,投诉、举报监督渠道不畅;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虾笼、地笼网、吸螺机、底拖网、迷魂阵、灯光诱捕网等非法渔具或者采取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二)在梁子湖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梁子湖武昌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花马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渔业捕捞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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