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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长港河保护条例(草案)》

通知公告       202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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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长港河水生态环境,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港河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长港河,是指自梁子湖湖口起经磨刀矶节制闸、樊口大闸至洲尾出江口止的河道。
第三条【工作原则】 长港河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港河的保护,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长港河保护及实施河长制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保护工作的长效机制,支持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梧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长港河保护工作,督促落实河长制工作任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长港河的保护工作,将长港河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长港河保护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统筹河道保护和利用,协调处理水事纠纷,对河道崩岸、滑坡组织实施治理,依据防洪要求实施水位调度,建立并实施长港河生态调水制度,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河道的违法行为等;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涉河污染物排放、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水污染违法行为等;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涉河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将长港河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积极配合涉河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加强涉河建设项目选址、用地预审管理等;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涉河渔业及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优化利用的技术指导,加强渔船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水产养殖、捕捞行为等;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河道内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加强除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外的其他船舶以及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渔船安全监管等;
(六)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涉河违法犯罪行为;
(七)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港河保护工作。
市长港河管理处应当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长港河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项职责】长港河上的国省干线桥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维护;长港河上的农村公路桥梁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进行安全维护;长港河上的其它专用桥梁由相关管理维护单位进行安全维护。
第七条【宣传和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港河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水生态环境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长港河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专业研究、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长港河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在长港河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长港河保护规划。
长港河保护规划应当根据防洪、排涝、供水、水土保持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确定河道功能、保护措施等内容,并融合产业发展空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人居环境整治、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等要求。
第九条【编制要求】编制长港河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公众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长港河保护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规划调整】经批准并公布的长港河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长港河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相关规划】涉及长港河的生态环境保护、航道、渔业、市政、历史文化保护、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长港河保护规划相衔接。
涉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长港河保护规划的要求,控制河道沿岸建筑形态、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临河的建(构)筑物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涉河建设方案、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河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工程建设对河道、岸线、闸站等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长港河保护规划要求予以恢复,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航道建设】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航道工程建设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管理范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长港河管理范围的划界确权工作,划定结果通过公告、网站等多种形式予以公布,并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组织勘界立桩、设立标示牌。
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背水面(从堤防两侧斜面与平地的交叉点算起)外三十米为界;无堤防的河道,以河口线(直立护岸的,河口线为护岸临水边界线;斜坡护岸的,河口线为斜坡与河岸的交界线)外三十米为界;护岸斜坡较长的,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两侧上述界线内的水域、滩地、岸坡及陆域为管理范围;
(二)涉河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阻碍行洪、污染水体的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各类排污口、直排式厕所、畜禽或者水产养殖场,搭建用于养殖、堆放杂物的建(构)筑物;
(二)建窑、建坟、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林木(护堤护岸林除外);
(三)种植除高秆作物以外的农作物、畜禽放养、倾倒生活垃圾、堆放杂物;
(四)挖塘开沟,修建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围垦河道;
(五)设置“霸王罾”、“迷魂阵”、“拦河大毫”、“地笼”等非法渔具,或者使用炸鱼、电鱼等其他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的方法进行捕捞;
(六)倾倒、掩埋、排放有毒有害废液或者肥料,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设立洗车点、洗车场等;
(七)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建筑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六条【历史遗留处理】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已建房屋等建(构)筑物,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妥善安置。居住在危房的居民,应当优先安置。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自留地、家庭承包或者分包的集体土地,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土地征收等方式予以收回,并保障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取土取水】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取土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因农业灌溉、工业生产或者其他非应急、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取水的,应当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其他取水作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取水许可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安全管理】 禁止在闸站管理范围内进行捕鱼、垂钓、游泳、装机抽水、停泊与闸站管理无关的船只等行为。
闸站管理单位应当在河岸显著位置设置警示牌。
第十九条【设施保护】禁止侵占、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内公里碑、水位尺、界碑、界桩、标示(公示、警示)牌、备用砂石料等设施和防汛物料。
禁止损毁护岸、闸站等水工程建(构)筑物和防汛、水文、地质、水质监测设施及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等设施。
第二十条【护岸林木】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岸护堤林木。采伐护岸护堤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一条【管道防护】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敷设输气输油等管道,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进行重点管控,预防发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旅游开发】涉河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等应当符合长港河保护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建设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对自然景观和环境造成破坏。
禁止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侵占水域,未经批准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影响河道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休闲渔业】鼓励发展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的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或者污染水体的饵料,不得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二十四条【社会投资】社会力量投资参与长港河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长港河保护规划等要求。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二十五条【河道整治】河道整治应当符合长港河保护规划要求,坚持保障防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提升水环境质量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制定河道整治方案。
第二十六条【生态流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调水制度,科学确定和监测长港河的生态流量,提升长港河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工业废水】禁止向长港河排放工业废水。
涉河企业应当采用高效清洁工艺设备,实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二十八条【雨污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雨水、污水的排放管理,实现雨污分流、清污分流。
现有违法设置的排污口、雨污混排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排水(污)单位拆除、封堵或者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污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二十九条【城乡污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实现城乡污水处理全覆盖。
第三十条【船舶污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向水体倾倒船舶的残油、废油以及船舶垃圾等。
第三十一条【河道保洁】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长制相关要求组织清理河道及岸坡垃圾,打捞浮萍、水葫芦等水面漂浮物,保持河道清洁。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河道及其岸线、堤防、涵闸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处理,提高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面源污染】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无毒害种植养殖的技术指导,减少农业养殖的废水排放,推广节水灌溉的先进技术和措施,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化肥和农药施用量以及肥料流失。
涉河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开展循环水、洁水养殖,向水体排放尾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捕捞管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以渔船抽吸、拖网等任何方式从事捕捞螺蛳、蚌类等行为。
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捕捞许可管理,及时查处非法捕捞行为。
公安机关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捕捞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水产养殖】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用圈圩、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第三十五条【水生物管理】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长江大保护的要求,加强长江和梁子湖之间鱼类洄游通道的研究和治理。
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预警监测,维护水生生物的多样性。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河长制】长港河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河长制度,设立市、区、乡、村四级河长,确定河长制成员单位和河长联系部门,明确河湖警长,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河长制工作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信息公示】 各级河长名单应通过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在长港河沿岸显著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载明河长姓名、职责,河段名称、管理范围,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公示牌所载信息发生变动的,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八条【职责协调】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长港河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推进实施河长制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长港河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对相邻辖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之间在重大涉河事项上存在职责划分争议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之间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信息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工作信息管理平台,通过信息管理平台发布河长令,处理交办、督办、上报的涉河事项,实现水文、环境、巡查等相关数据资源共享。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配置无人机和远程监控网络,纳入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实时管理。
河长应当依照规定对责任河段进行巡查,规范记录河长日志和管理台账,并按时报送有关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通过信息管理平台对本级人民政府、河长及河长制成员单位履行长港河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考核评价】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制纳入综合目标责任制,对下一级政府、本级河长制成员单位的河长制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条【基础调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水质监测】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长港河各区跨界断面及东沟港跨界断面设置水质监测点,对河道水质状况实时监测、预警、考核。
第四十三条【联动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开展长港河保护的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执法情况。
第四十四条【信用记录】市、区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涉河违法行为,并将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作为相关主管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港河的义务,并有权劝告、制止、投诉和举报涉河违法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港河保护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对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涉河违法行为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建窑、建坟、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种植除高秆作物以外的农作物、畜禽放养、倾倒生活垃圾、堆放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设置非法渔具、使用炸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或者以渔船抽吸、拖网等任何方式从事捕捞螺蛳、蚌类等行为的,由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没收渔业船舶。
第四十九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内公里碑、水位尺、界碑、界桩、标示(公示、警示)牌、备用砂石料等设施和防汛物料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岸护堤林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侵占水域,未经批准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影响河道功能的活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圈圩、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养殖活动的,由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罚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长港河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参照适用】 长港河流域的新港、薛家沟以及入梁子湖干流高桥河的河道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东沟港、车湾新港、车湾老港、拾湖港等长港河入河支流的管理范围,由区级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其河道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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