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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

通知公告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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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经营规范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登记、免疫、经营、收容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区域分为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三类。
禁养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以及由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禁止养犬区域。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主城区以及由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它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养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理的内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犬只饲养区域,办理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监管犬只收容场所,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查处未按规定对疫犬、死亡犬只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统筹对流浪犬、狂犬的处置工作,禁养区、重点管理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承担对流浪犬、狂犬的发现、捕捉、登记、运送的职责,查处违反规定携犬出户、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风景园林绿化、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售犬等相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类引起的人群中疫情的防控、监测、预防宣传,以及狂犬病暴露后预防处置、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教育、民政、融媒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负责组织召集居(村)民会议,就本辖区有关文明养犬、维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等事项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管理单位或组织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管理,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及时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犬只临时禁入区域。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区管委会以及相关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等宣传工作。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积极参与养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醒目区域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依法处理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禁养区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任何犬只,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任何犬种,烈性犬和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所有区域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不得饲养。
科研、医疗卫生、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须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90日起15日内,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重点管理区的犬只须同时植入电子标识。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已取得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指导、督促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及时汇总、整理犬只免疫信息。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它居住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养犬登记表》;
(二)养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合法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境外进口的犬只须提交《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警卫、科研等工作需要或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等地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养犬登记表》;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合法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境外进口的犬只须提交《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四)单位出具的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五)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10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并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免疫、登记一站式便捷服务。
鼓励养犬人购买犬只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
第十七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或者电子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或者补植。
已经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的,原养犬人应当自该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之日起7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经公安机关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继续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养犬人应当在该犬只伤人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并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标识。
伪造、变造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只免疫证明或者以其它方式骗取公安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禁止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二)单位养犬应当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并有专人管理,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装入犬袋或者犬笼。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三)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只套挂犬牌,束长度不超过1。5米的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住宅小区管理单位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养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为犬戴嘴套,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八)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为犬戴嘴套,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征得驾驶员同意;
(九)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十)重点管理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委托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规定。连续逗留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犬只经营规范
第二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区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只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具备良好的排污设施、隔音设施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它人口密集区域;
(三)建立健全消毒制度并严格执行;
(四)犬只品种符合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规定;
(五)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类免疫证明;
(六)不得流动经营,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建立健全病历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诊疗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从业资格。
经营性动物疫病预防及诊疗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的犬只(含外地进入犬只),应当持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并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检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类留检场所,负责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流浪犬只、没收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公安机关负责犬类留检场所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对犬类留检场所进行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巡查,及时将流浪犬等送犬类留检场所。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类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处置。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犬类留检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犬类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按照无主犬只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犬类留检场所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注销登记,并送至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条 犬类留检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登记造册;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弃养、没收或者无人认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第三十一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立即将犬只送往犬类留检场所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和携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管理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单位所养犬只未栓养或者圈养的;
(三)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或者携带单位饲养的犬只外出未将其装入犬笼、犬袋的;
(四)在禁养区饲养犬只或者携带犬只进入禁养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养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禁养犬只的。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以及阻碍犬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给犬只佩戴犬牌的,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1。5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的,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进入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广场、主次干道等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未为犬戴嘴套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而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犬只尸体或者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养犬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类动物检查、免疫、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养犬相关证照的;
(四)违法收取有关费用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养犬登记证的犬只可以继续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养犬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为犬只补植电子标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主城区”是指:东至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南到葛山大道、西迄新港至新河铁路桥沿原武黄铁路线至万家湾一线、北抵长江。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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