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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决定决议       202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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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6日鄂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鄂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接受人民监督。”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不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一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遵守会议纪律,依法履行职责。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会议。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由选举单位向常务委员会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会议期间由代表团向秘书处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并予以公告。

“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应当将召开会议的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拟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在本届代表中产生,由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其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项修改为:“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款修改为:“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并主持。”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第四项修改为:“必要时,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将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第五项修改为:“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可以召集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还可以邀请提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的代表列席会议”。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下列人员依法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本市选出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不是代表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政协委员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全体会议;

“(五)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除应邀列席会议的政协委员外,其他列席人员在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在会议期间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向代表团请假,并报请秘书处批准。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列席人员,应当按照会议的安排和要求,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按照务实、高效的原则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纸质或者电子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旁听。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秘书处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网络、电视、广播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议案的领衔人、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决定。经全体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作为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处理。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议案审议结果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予以公开。”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报批、公布和备案,按照《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以及相关执行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报告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二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项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对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由秘书处整理交有关机构研究办理。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删去第二款。

二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代表参加,根据需要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分别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三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受主席团委托,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主席团会议通过的审查结果报告,起草关于本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三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三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的提名人”修改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

三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第四款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主任”。

三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

三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在投票选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前,主席团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三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

第三款修改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三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四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第四款中的“提交”修改为“提请”,“被罢免”修改为“被提出罢免”。

四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四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作补充说明。”

四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四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四款修改为:“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四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四十七、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无法使用表决器时,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主席团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鄂州人大网、《鄂州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并在《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五十、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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