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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制度建设       201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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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提前或推迟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代表应当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请假应当书面向所在代表团提出,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并予以通报。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五)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六)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根据需要,提出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草案;
  (八)审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并予以公布;
  (九)审议通过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十)其他有关会议的准备事项。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应当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应当将召开会议的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就本机关的工作向代表征求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以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各代表团可以按照便于审议的原则,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向主席团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应召开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
  (一)选举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会议议程;
  (三)通过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决定会议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其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上一届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预备会议的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提出,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上一届常务委员会提出,交由各代表团审议。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代表团对有关议程草案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作出决定,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可以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或其他表决方式进行。
  预备会议选举或表决的事项,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在代表中产生,由各代表团团长、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其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会议公告;
  (九)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由主席团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推选会议常务主席;
  (二)推选每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
  (三)通过会议日程;
  (四)决定会议副秘书长人选;
  (五)通过表决议案、决议、决定的办法;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质询案的截止时间;
  (七)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对会议日程安排提出调整的建议;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将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可以召集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还可以邀请提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的代表列席会议。
  (六)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
  (七)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及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委员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全体会议;
  (五)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除应邀列席会议的政协委员外,其他列席人员在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代表团应将列席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报告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通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一事一案,而且必须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三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或者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议案的领衔人、提议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决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四条  提议案人对议案审查报告有异议的,可向主席团书面提出,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答复提议案人,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说明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表决,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决定。经全体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作为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且需闭会后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承办,有关专门委员会督办,并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承办议案的机关、组织应于交办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八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议案审议结果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报告机关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项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并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起草关于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工作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通过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专题报告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听取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和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初步审查的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同时交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分别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七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起草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市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选举、罢免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罢免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代表团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和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推荐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推荐理由,以及有关资料印发全体代表。
  第四十三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大会全体会议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大会全体会议预选,预选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预选后根据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再进行大会全体会议投票选举。
  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时,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确定之后,主席团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回答代表的提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数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在第一次投票选举的人员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的规定,依照本规则的第四十三条进行。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会议上进行。
  第四十七条  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并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全体代表。口头申辩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记录,经申辩人签字同意后,由主席团决定印发全体代表。被罢免的人员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可以进行两次申辩发言,其时间第一次不得超过20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15分钟。
  第五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其辞职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三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的主要范围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建设方面的问题;
  (五)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方面的问题;
  (六)其它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因特殊情况主要负责人不能到会答复的,经主席团同意,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委托的负责人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应当与原质询案的内容有关。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或者受质询机关认为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和代表的意见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应当将质询案答复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四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五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十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六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投票或者举手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七条  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鄂州日报》、鄂州电台、鄂州电视台上刊播。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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