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机关建设 > 制度建设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制度建设       2014-09-18       
       返回列表

(1988年8月27日鄂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8日鄂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4月22日鄂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10月27日鄂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7年1月10日鄂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召集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有关负责人参加的会议,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题,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必要时,请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共同研究。
  第七条  主任会议拟定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向主任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以及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部分委员;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部分乡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街道人大联络处主任或副主任;
  (五)应邀的市人大代表。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立公民旁听席,其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或提出议案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报告工作或作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在《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及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于会议召开的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一步审议和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被任命人员任前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供职发言,并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常务委员会对被任命人员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成绩作为任命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十日前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先分组审议,再进行全体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后,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对重大问题,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发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将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实行表决通过,未通过的,有关单位必须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听取答复,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作质询案的,可改作询问,或作为批评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被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被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上发言,应围绕审议的议题,充分发表意见。发言的内容应简明扼要,中心突出,实事求是。
  第三十五条  表决议案和工作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工作报告,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方式;电子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联系电话:027-60830100    EMAIL:ezrd@163.com
            Copyright 2021 rights reserved.    鄂ICP备20220153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