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机关建设 > 制度建设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制度建设       2014-09-18       
       返回列表

  (2002年7月30日鄂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的十日内,一式五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文书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须将该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连同备案报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等一并报送。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须将该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连同备案报告一并报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坚持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是否有其它不适当的内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实行逐级审查制度。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初审;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
  (三)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时,可以要求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有关材料或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初审认为,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认为,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确有违法或不适当的内容,应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在十日内交由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在审查意见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认。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依照法定程序审议确认后,可以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其部分内容,也可以责成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在《鄂州日报》上予以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或责成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必须在《鄂州日报》上公布新的文本。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其审查的程序和原则,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可以责令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不按规定纠正规范性文件中的违法或不适当内容,不报告处理结果,或抵制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权的,依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联系电话:027-60830100    EMAIL:ezrd@163.com
            Copyright 2021 rights reserved.    鄂ICP备20220153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