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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制度建设       201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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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9月23日鄂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代表是市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与代表保持经常联系,接受代表监督,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建立若干代表小组,由代表小组组长负责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代表活动。
  第五条  在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之前,市人大常委会会同各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集中视察,为审议大会的各项议程和提出议案、建议、批评、意见作准备。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工)委召开会议时,邀请有关代表列席;根据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联系代表办法的规定,协助组织省、市人大代表应邀列席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有关会议。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专(工)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评议以及开展议案建议督办活动时,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组织修改有关法律法规草案时,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邀请部分代表参加。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不定期组织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意见与建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坚持联系、走访代表制度,及时了解人大代表的生产、生活、工作及履行代表职责情况,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不定期组织召开政情报告会,邀请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人大代表报告工作,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承办代表的来信来访;为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提供组织联系;组织代表参与各种社会监督活动,充分履行代表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
  第十三条  组织代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向代表寄送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努力提高代表素质。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必要时组织代表对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以代表小组为基本形式,组织代表开展各种活动,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经济和社会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与各区人大常委会共同做好代表联系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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