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7日鄂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收集整理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四)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七)"一府两院"要求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前,应当与"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沟通协商。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汇总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议题建议,并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草案。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
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
第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将听取和审议有关执法检查报告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及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拟订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方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执法检查组成员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目的和重点,执法检查组的组成,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方法进行。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统内先行组织自查,并在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执法检查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执法检查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一府两院"负责人及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应当将听取和审议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决议,交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应当邀请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