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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制度建设       201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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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0月27日鄂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收集整理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实施该项执法检查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四)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七)"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与"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沟通协商。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汇总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议题建议,并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
  第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将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及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方案,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具体组织实施。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工作报告提供参考。
  "一府两院"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常务委员会的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报告机关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报告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上述期限规定。
  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一府两院"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专项工作报告经表决未通过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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