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29日鄂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9日鄂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室负责接待处理人民群众信访日常工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范围,受理有关信访工作。
第四条 信访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予以登记、编号,办理后立卷归档。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范围: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申诉;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六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程序:
(一)一般信访件,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与"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信访室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或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办理。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答复信访人,并抄报转办机关,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重要信访件,由常委会办公室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送常委会分管领导阅批;
(三)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受理并批示由有关机关办理的信访件,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理并需要转交有关机关办理的信访件,统一由信访室登记后,复印致函交有关机关办理;
(四)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日常信访件的督办,或会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予以督办。
第七条 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几个部门的信访问题,由常委会分管领导协调处理。
第八条 对重大疑难的信访件,根据常委会领导批示或经主任会议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要求有关机关汇报办理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督促处理。
第九条 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机关。
对受理的检举、控告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存。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行信访联系会议制度:
信访联系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召集,"一府两院"相关负责人参加,交流信访工作情况,督办重点信访案件。
信访联系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反映信访信息。每季度统计、分析一次来信来访情况。就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转给本级行政、司法机关办理的信访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并由该国家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一)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或者对提出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执行、不报告的;
(二)由于处理不当,将检举、控告的信件和有关材料转交或透露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人民群众来信进行扣压,或对来信来访提出申诉、检举、控告、建议、批评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隐藏、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五)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和个人,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的,依法撤销、免除职务或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四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监督处理不当的,可向本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本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研究,并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