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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制度建设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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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8月27日鄂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8日鄂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4月22日鄂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10月27日鄂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7年1月10日鄂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16日鄂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五次修正,2022年2月26日鄂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和罢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持“两个确立”、做到“两个维护”,自觉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忠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严守国家秘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常委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健全思想引领、学习在先的工作机制。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

常委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召开

第五条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委会会议。遇有特殊情况,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会议一般采取现场出席的方式召开,特殊情况下,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电视电话或者网络视频的方式召开。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委会秘书长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召集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办事机构有关负责人参加的会议,研究提出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议题,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必要时,请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共同研究。

第八条主任会议拟定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条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条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向主任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

第十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常委会副秘书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以及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部分委员;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部分乡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街道人大联络处主任或副主任;

应邀的市人大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常委会会议可设立公民旁听席,其具体实施办

法另行制定。

第十向常委会报告工作或提出议案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报告工作或作议案的说明。

常委会会议在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及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依法报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并及时在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鄂州人大网、鄂州日报上公布。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和决定或者审查和批准: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调整情况;

(五)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调整及决算情况;

(六)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九)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十一)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

(十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三)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立法、监督、代表工作计划,五年立法规划以及审议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等应当经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十八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及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于会议召开的十日前报送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前十五日报送。

未按照规定时间提交议案和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确需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有关机关应当说明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一步审议和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一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进行审议

第二十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对于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被任命人员任前要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供职发言,并接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常委会对被任命人员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成绩作为任命的重要依据之一。

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依照《鄂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依照《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办理。

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

第二十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十日前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决算草案、计划、规划、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二十七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临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报告工作。

第二十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先分组审议,再进行全体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整理后,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对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专项交办,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以常委会文件形式,发给有关单位执行。有关单位应当将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三十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报告提前予以审查,认为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

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五章质询和罢免

三十一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三十二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听取答复,发表意见。

第三十主任会议决定不作质询案的,可改作询问,或作为批评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被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被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三十八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三十九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条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四十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上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四十二表决议案和工作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四十三交付表决的议案,有法规案和修正案的,先表决法规案和修正案。

四十四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工作报告,采用电子表决器决方式;无法采用电子表决器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

第七章 附则

四十五本规则自20223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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