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正确有效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全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章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范围
第七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或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一)中共鄂州市委(以下简称市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需要市人大常委会授权依法开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市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六)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和上一年度决算;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意见、建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就业、教育、文化、体育、医疗、住房、社会保障、扶贫等方面重大民生事项;
(三)社会投资大、带动作用强、对我市经济发展有积极促进作用的重大产业项目以及由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水利、交通和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
(四)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六)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七)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情况,重大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八)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方案,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
第十条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
第十一条建立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参加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及时通报全市范围内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进展情况,沟通协调重大事项议题的提出、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等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每年年底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以及社会公众征集重大事项议题,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计划方案,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沟通协调相关方面意见后,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并报市委同意,然后依法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通过《鄂州日报》、鄂州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临时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分别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的统计数据、调研报告等资料;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提前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提前参与重大事项前期研究协调和论证过程,了解情况、提出意见;或者组织专题调研,提出意见。
第四章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审议
第十七条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请审议: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专题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科研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机构、组织进行补充论证、评估。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通过《鄂州日报》、鄂州市人大常委会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安排参与前期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人大代表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意见;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回答询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重点审查重大事项及决策方案的合法性,确保不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尊严;同时对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议、决定;情形复杂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
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十五日内汇总整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中的重要分歧意见,应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决议、决定草案,应先报市委同意后,再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意见、建议,在闭会后十五日内通过《鄂州日报》、鄂州市人大常委会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第五章决议、决定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一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决议、决定已明确办结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情形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提出的意见、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报告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包括决议、决定执行的整体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等。报告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包括重大事项决策方案修改完善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等。
报告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和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可以提出专门书面报告,也可以在年度工作报告中集中报告,也可以在有关专项工作报告中报告。
第二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下列方式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开展执法检查;
(三)组织代表视察;
(四)专题调研;
(五)专题询问;
(六)结合审议相关议题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六条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组织跟踪督办,跟踪督办采取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实地调查、查阅资料、走访、函询、发督办函等方式进行。跟踪督办情况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
(一)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越权作出决定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贯彻执行或执行不力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研究处理或处理不力的;
(五)未按照期限报告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的;
(六)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经市人大常委会满意度测评结果不满意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责任,并向有关方面通报,作为其职务任免、考核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建议或督促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