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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4年12月26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及其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5年2月26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也可直接登录鄂州人大网“地方立法”栏目进行评论,提出意见。

通讯地址:鄂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436099,联系电话:027-60830723,电子邮箱:3030190155@qq.com。

                      鄂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2月27日

《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docx


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总体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具体建议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具体建议

第三条【法律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企业主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具体建议

第四条【政府及其他组织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资金保障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大气污染公共监测机制和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具体建议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生产过程及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已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但因分期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的扬尘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矿产资源开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法建(构)筑物征收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运输处置、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市政基础设施养护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公共广场和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和水运等交通设施建设及拆除工程施工、公路清扫和保洁、港口码头作业及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的禁行、限行区域,并对进入限行区域的车辆指定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及堤防裸露土地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财政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建议

第六条【相关主体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具体建议

第七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预算足额保障。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要将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费用足额纳入定额管理。

具体建议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扬尘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进行舆论监督。

具体建议

第九条【公众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对于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具体建议

第十条【奖励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扬尘污染治理的奖励制度。

对扬尘污染防治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具体建议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扬尘污染目标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日常巡查制度】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依法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

具体建议

第十三条【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信用管理制度】 对未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具体建议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程项目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单位承担工程项目建设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并及时、足额拨付;

(三)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四)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具体防治措施,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具体建议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项目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直接责任,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依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具体建议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并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实施情况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情况。

施工现场发生扬尘污染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具体建议

第十八条【工程项目建设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内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采用密目式防尘网遮盖。

(三)施工工地内的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或者铺设与硬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五)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及视频监控系统。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具体建议

第十九条【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进行硬化处理,道路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施工期间,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立网,物料升降机架体外侧应使用立网防护;

(三)清扫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时采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禁止高空抛撒建筑垃圾。

具体建议

第二十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采取封闭作业;

(二)施工中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湿法作业措施;

(三)拆除施工完成后应当对裸露土地面以及未清运的建筑垃圾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四)需要爆破作业,应当在爆破区外围洒水抑尘。

具体建议

第二十一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路、桥梁、水利工程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桥梁、水利工程等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作业的,及时进行土方回填,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抑尘;

(四)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及时修复。

具体建议

第二十二条【其它工程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装饰装修、绿化及其它工程施工应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具体要求,由其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另行规定。

具体建议

第二节  车辆运输及道路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物料堆放场,除使用临时用地外,应当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措施。场外堆存或者使用临时用地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四)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五)应当在车辆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能清晰记录车辆冲洗情况及运输车辆车牌号码。

具体建议

第二十四条【堆场、露天仓库、货运码头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堆放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货运码头等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

(三)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应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施;

(四)装卸物料作业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正常使用;

(五)应当在车辆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能清晰记录车辆冲洗情况及运输车辆车牌号码;

(六)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防尘设施,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绿化或遮盖。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划定禁止建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的区域。区域内的现有的物料堆场,应当逐步退出。

具体建议

第二十五条【车辆运输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二)安装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

(三)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不得造成道路路面损坏、污染,如运输途中物料发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应停止运输,并报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不得超载、超限运输;

(六)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运输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具体建议

第二十六条【道路保洁作业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除雨雪或低温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每日洒水降尘或者冲洗、清扫;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保洁作业;

(三)其他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四)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五)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机场、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定期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具体建议

第三节  其它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等措施;

(二)填埋场和消纳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制定并落实矿山开采生态修复计划,对停用的采矿、取土用地,应当及时回填、绿化,恢复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具体建议

第二十八条【裸露土地修复责任主体及修复措施】 裸露土地应当由相关责任人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堤防范围内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具体建议

第二十九条【工业企业生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工业生产企业在物料的混合、装卸、运输、堆存等环节中,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粉尘排放。

从事石材、建材加工的企业,应当设置封闭车间或者封闭罩棚,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具体建议

第三十条【其他经营者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其他从事易产生扬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

具体建议

第三十条【特殊天气应对】 遇较大风力天气,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土方挖填和转运、爆破、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等作业。

重污染天气期间,土石方作业、渣土运输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按照相关规定,停止作业。

具体建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建设单位未履职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及时足额拨付即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警告;

(二)未对暂时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具体建议

第三十【施工单位未制定或落实方案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备案的,不得施工,由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落实的,由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建设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的,由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的,由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具体建议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未履职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建议

第三十【违反工程施工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桥梁、水利工程等施工未对有关区域采取硬化措施或铺设功能相当材料、未按规定配备防风抑尘设备的由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具体建议

第三十【违反装饰装修、绿化等其它工程施工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饰装修、绿化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建议

第三十条【违反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扬尘管理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具体建议

第三十条【违反物料堆场、露天仓库、货运码头管理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料堆场、露天仓库、货运码头未采取密闭、围挡、喷淋等抑尘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在禁止建设露天物料堆场区域建设露天物料堆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

具体建议

第三十条【违反运输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公共停车场、广场和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公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具体建议

四十违反工业企业扬尘防治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石材、建材加工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具体建议

四十经营者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从事易产生扬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经营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具体建议

第四十条【公职人员的责任】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建议

第四十条【兜底条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体建议

第四十条【综合执法改革条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依法由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乡镇街道综合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具体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的装修与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矿产资源开发、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等活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泥地裸露产生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含地下综合管廊)、桥涵(含地下通道)、隧道、广场、停车场、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市容环卫设施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物料,包括但不限于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具体建议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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